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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已经生效了,还能要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调解吗?

    发布日期:2019-11-12 17:02  浏览次数:

    1998年8月28日,时年16岁的王某趁其兄翻找东西时,将“上海桑塔纳”牌小客车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车辆开走,其后又将车辆交由时年17岁的李某驾驶,在李某驾驶到某山村时,与左侧路树相撞,造成了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经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无证驾驶造成两人死亡、车辆损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李某某父母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判决李某、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賠偿李某某父母各项损失10.096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2001年3月14日,李某某父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于2001年6月20日中止执行。2012年5月4日,李某某父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不足3个月的时间里执行法院便执行回部分款项,随后又两次从吴某的账户中扣划回部分案款发放给中请执行人,而在2016年1月25日时,再查吴某的账户,账户中余额已不足百元,且从2014年12月21日后便没有交易记录至此案件陷入僵局。

        执行法院在继续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得知某劳动局发给吴某的款项需要吴某的认证,但因为认证过期了,所以某劳动局从2014年后便再没发给过吴某钱,执行法官利用这个机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谈,在约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再给4万块钱即可结案,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和解,会积极筹钱,2016年2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并最终履行完毕,该案得以执结。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越来越重视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在案件受理、审理准备阶段以及判决前进行调解。还可以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通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但无论如何,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便不可对执行当事人再行调解。这是因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无论其执行依据是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是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具有裁判效力的终局决定。从法律逻辑上讲,法院应尊重自己作出的终局裁决。同时,这也是为了防止司法权力过度干预民事主体自主权益。虽然法院对已有终局判定的法律文书不能再行适用调解方式,但是法律并不阻止民事主体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这是因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民事主体皆可自主地决定放弃或处分自身权益。因此,即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双方主体仍能就有关纠纷达成和解。

        由以上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已经由法院判定的权益。但是法院并不能作为第三方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只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提供便利。我国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了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视作案件已实际履行。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都可能导致和解协议的无效。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