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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合秋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9-11-13 11:47  浏览次数:

    2012年,甲公司与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同意向某酒店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林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乙公司、林某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之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某酒店、乙公司、林某,要求某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法院判决某酒店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乙公司、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酒店的原合伙人及现合伙人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四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某酒店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原合伙人为王某、金某、林某,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7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10%、85%。2011年10月26日,合伙人变更为王某、金某、林某、林某某,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0%、10%、20%、50%。2013年11月12日,合伙人变更为金某、林某,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18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2014年9月26日,合伙人变更为金某、林某和马某,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16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10%和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千冋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戴定追加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被执行人。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以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某酒店、乙公司、林某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如果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人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本案中某酒店为普通合伙企业,现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追加其合伙人金某和马某为被执行人。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王某、林某某虽已退伙,但执行依据所涉某酒店对甲公司所负债务系在其入伙期间发生,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退伙人王某、林某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表示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了法律意义上某酒店的“合伙人”,并非是事实上的合伙人,对何时入伙退伙均不知情、自始至终未曾投资亦未分得红利、并未参加某酒店的任何经营活动,但工商登记机构的档案材料中明确记载了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作为某酒店合伙人的相关信息,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