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甲公司与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同意向某酒店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林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乙公司、林某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之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某酒店、乙公司、林某,要求某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法院判决某酒店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乙公司、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酒店的原合伙人及现合伙人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四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某酒店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原合伙人为王某、金某、林某,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7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10%、85%。2011年10月26日,合伙人变更为王某、金某、林某、林某某,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0%、10%、20%、50%。2013年11月12日,合伙人变更为金某、林某,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18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2014年9月26日,合伙人变更为金某、林某和马某,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16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10%和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千冋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戴定追加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被执行人。王某、林某某、金某、马某以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某酒店、乙公司、林某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如果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人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