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气有限公司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某电气有限公司52.5万元及利息2005年11月7日,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0日,依某电工公司申请,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电工公司。2014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电工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法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查明,甲公司及乙公司作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其注销过程中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其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涉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就是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