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A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加工费12万元。A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欲执行A公司的设备一套。此时,A公司找到李某,意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商定A公司1个月内向李某支付加工费12万元及补偿金1万元,但李某须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李某答应,依法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A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件执行终结。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内容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也就是说,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选择权。但需要说明的是,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和解后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具体申请,才能起到引发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法律效果。另外,在已有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因为执行和解而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既是出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考虑,也为将来恢复执行提供了保障。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