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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妇提出异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日期:2019-11-13 13:38  浏览次数:

    崔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崔某支付原告刘某25,600欧元。刘某于2013年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7日,执行实施机构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崔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崔某向法院提起行异议,理由为法院拟拍卖的房屋是萑某用以赡养父母及自己居住的唯一住所,也是赡养老人的唯一住处。另外,由于崔某和父母均非北京市户口,如果失去此处往房,按照北京市房屋眼购政策将无法购买房屋,未来生活将无以为继。法院认为,由于除涉案房屋外,崔某母亲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其父亲、母亲暂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涉案房屋并非瞿某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崔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即使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的。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