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瞿某为担保人,三方约定王某于1年内偿还该欠款,若到期不还,崔某愿代替王某偿还该欠款。三方就该借款协议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年后,刘某发现王某已下落不明,故多次向崔某主张债权。而崔某认为,刘某必须先找到王某主张权利而后才能向自已主张权利。刘某无奈,在朋友的建议下,持债权文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债权文书合法性没有问题,但是文书中没有裁明刘某和崔某同意接受强铜执行的内容。于是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并告知刘某可以债权文书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而所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一是请求不子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二是重新提起的诉讼是作为一个新的民事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法院,而非一定是由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管辖。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