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某区政府提出强制执行中请,法院裁定准子强制执行某区政府作出的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4月24日,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8月27日,该案执行完毕。2015年,褚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褚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该法条所指的执行完结。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在北京地区,案件执行完结后,主要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