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因拖欠B公司货款,而被B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支付B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万元。执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但A公司既不履行和解协议,也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交财产报告。于是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无视法院对其公司采取的一系列惩戒措施,依然经常出入高档酒店,出国旅游。法院认为,孙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限制消费令,根据规定做出拘留孙某10日,罚款5000元的决定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也就是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是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的对象。不同的是,如果公司等法人被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其因私并且以个人财产实施的消费行为是不被限制的,这也是法人独立原则的种体现。但是,像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组织如果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它的经营者或主要负责人是绝对不允许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的9种消费行为的。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