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刘某在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得了胜诉,按照法院判决,李某应当于2个月内支付刘某货款45万元。2013年5月,刘某因李某迟迟不履行判决内容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首先对李某名下的一辆小货车进行了查封和评估,小货车价值4万元除此之外,法院未发现李某的其他财产线索。2014年1月,刘某向法院提交了限制李某消费的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刘某认为,2013年李某有多次外出旅游和在高级酒店的消费记录,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法院经核查,确定刘某提供的证据属实,于2014年2月向李某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此时段的李某恰好与外地一家公司有生意往来,限制消费令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出行。于是李某找到刘某,意图与刘某进行执行和解,刘某未同意。后李某找来其朋友郑某,郑某提出愿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来保障李某在2个月内偿还刘某的45万元欠款,请求法院解除限制消费令。
法院就此征求刘某意见,刘某同意。故法院于2014年3月对李某解除了限制消费令。2014年4月,李某偿还了45万元欠款,该案终结。限制消费是手段而非目的。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确实需要一些条件来履行义务,而有时限制消费令会阻碍一些条件的成就,这就违背了限制消费制度的初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6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这实际上给予了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一些回旋的余地,在某些情况下有助于使其更好更快地履行义务。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