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及其产生的依据
1.代理及其法律特征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某工厂(被代理人)委托其法律顾问(代理人)向某公司(第三人)讨债。该法律顾问就以工厂的名义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向法律顾问偿还债务,其后果由工厂承受,也就等于该工厂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代理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的任务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字进行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方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来讲,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至为重要。只有这样第三人才能知道代理人代表的是谁,也才可以了解、掌握被代理人的资产、信誉、经营管理等情况。
其二,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或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比如代理被代理人签合同、打官司、讨债等等,这样,代理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一般都要涉及到第三人。
其三,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进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所授权限之内进行代理行为时,所表现的不是被代理人的意志,而是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自己有权决定应该怎样对第三人作意思表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是代理人与居间人、传达人等的重要区别。传达人只是把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原原本本地传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没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可能和必要。居间人只起中介作用,其任务仅只是介绍当事人双方建立某种法律关系,没有权力也没有必要在当事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中表现自己的意志。
其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代理人在其代理权内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是被代理人自已的行为,故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必然的。
代理关系由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三方相互间的关系组成。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代理权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其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直接关系到代理是否有效。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双方进行法律行为的关系,代理人通过自己的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它反映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最后归属。
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仅仅是担任最终承受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角色,因此,只要求被代理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而不必须有行为能力。因为代理人和第三人都需要为了一定的利益而进行法律活动
2.代理产生的根据及代理种类
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代理产生的根据。通常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法律的规定、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等。
根据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种类。
委托代理—在法律上也称做委任代理,指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或委任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采用委托的形式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的行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被代理人一方的授权行为,代理人就算取得了代理权。被代理人授与代理人代理权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被代理人授与代理人代理权的书面形式叫做代理委托书又称为代理证书。是被代理人指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一般应向代理人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被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当被代理人撤销代理权时,也必须及时通知第三人。代理权可以授予一人或多人。如果代理人为数人,则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应明确规定各人的代理权限,否则,将被认为数人进行共同代理,共同承担有关责任。
法定代理—即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而设置的。比如法律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被代理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允许拒绝履行代理行为。
现代理又叫做复代理或者转委托代理,指的是代理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将代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实施。这种情况,事前代理人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有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征得代理人的同意,但事后必须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二、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1.无权代理及产生的原因
代理是被代理人授权给代理人,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比如,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用他的名义同其他的人、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等。
导致产生无权代理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原代理权已终止,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之后,继续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无权代理。二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指的是代理人未经同意擅自超越代理权的限制而进行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其超越部分属于无权代理。三是未经授权的代理,指的是未经他人授权,同时又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特别指定而擅自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这种情况法律也规定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本来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对无权代理行为给予追认或者承认,那么,无权代理也就立即变为有权代理,从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追溯力。就是说一旦为“被代理人”所追认或承认,那么其代理关系在法律上就被认为自始有效。
第三人有催告权或撤销权——在无权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第三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确切答复是否给予追认或承认。如果“被代理人”过了催告期限还没有作出确定的答复,法律上就认为是拒绝追认,自此之后,
“被代理人”即丧失其追认的权利。
同时,为了与“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相对等,第三人也有撤销权,即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果第三人在同无权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代理时,那么第三人的撤销权即丧失。
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本人又不能证明自己的代理行为,那么,无权代理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损害负责赔偿。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代理关系即终止:
1.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消灭。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一方主体而立即终止。
2.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已经失去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3.设定法定代理的原因消失。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存在的根据而随之终止。
4.代理权的撤销和辞去。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彼此只要通知对方撤销或者辞去代理权,代理关系立即终止。不过,在撤销或辞去代理权之前,要通知对方和第三人,否则,就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对方和第三人的损失。
5.代理任务完成或者代理有效期届满。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代理权失效而终止。
四、讨债代理
讨债代理是诸多民事代理中的一种。在诸多民事纠纷之中,讨债涉及面广、种类多,对讨债人专业和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因此,委托他人讨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民事主体尤其是对法人极有益处。因为委托他人讨债,可以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自己的事业、用于自己的业务工作上,而不必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与债务人无休无止的债务纠纷之中。
1.讨债代理及其特征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向债务人讨债。
和一般民事代理一样,讨债代理也必须涉及到被代理人(债权人)、代理人、第三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特征和性质也和一般代理完全一样。
2.讨债代理权的发生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等。
授权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要采用鉴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授权形式,也就是说一般应有讨债授权委托书。讨债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写明讨债代理人的姓名、讨债权限、讨债期限,讨债委托授权书中必须有债权人的签名或盖章。如果这些东西不明确,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和讨债代理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3.讨债代理的再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的再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把债权人委托的事务再委托给他人代理。
般说来,债权人在委托讨债代理人时,不但赋予他重任,同时也对他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因此,讨债代理人通常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的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完成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就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讨债代理人转授委托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人也就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其后果也属于债权人。因为再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代理人转授的,其权限范围受到债权人原来授权范围的限制,即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可能超过代理人原先所有的代理权限。讨债代理人转授委托代理权后,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权的让与,再代理人产生之后,代理人依旧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再代理人还有监督权和解除权。
4.讨债代理中的不正常行为
讨债代理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应当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为讨债人行为不正常,比如讨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
法律规定讨债代理人必须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不得随意滥用代理权,但是,在现实当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其中主要是代理人个人素质问题,滥用代理权的事例时有发生。
所谓滥用代理权,指的是讨债代理人利用债权人授与他的权限进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某公司委托某人代理公司去讨债。这位代理人在得到债务人给他的好处费后,便利用他的权限擅自降低债务履行条件,该公司最后从债务人那里得到的产品全是次等品,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一经查明,不但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债务人与代理人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讨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一是指代理人超越债权人所授予他的权利范围;二是指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另外,讨债代理中还有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那就是债权人根本就没有授予他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人”厢情愿地为债权人讨债。
和其它无权代理一样,表明债权人承认无权代理为合法代理,也就等于是债权人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从而原来的无权代理就成为有权代理。如果债权人不予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其所产生的后果与债权人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债权人知道有人用他的名义去讨债而不向公众表明他的态度,法律上就将认为债权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无权代理人为其讨债。从而债权人将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