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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债讨债]沟通调解争取主动

    发布日期:2019-12-20 18:07  浏览次数: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出现僵局的时候,需要有一个中间人加以沟通,以达到双方的相互谅解,使拖欠款项合理解决。

    在中国,调解是一种常用的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方法。在不少债务纠纷中,当事人通常找一个双方共同的业务伙伴调和双方的矛盾,分清责任,达到互相谅解的目的。

    随着法制的健全,聘请律师调解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因为,通晓法律的规定,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分清责任,能够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

    在大多数债务纠纷中,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如果只强调自己的理由,把责任推给对方,讨起债来,就比较困难。如果能在律师的指导下或者参与下,本着公平原则,做到合情合理,这样会缓和双方的气氛,争取债务人主动还款。

    律师在参与调解中,由于熟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方法,对疑难债务纠纷尤其要有律师参与。

    例如,1984年8月17日,某县郑某为了发展运输专业,与某市船舶修造厂签订了一份订做一艘20吨位的“长企801号钢质轮船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全船造价4.85万元。郑某在1984年8月至12月内将款分三次付给船舶厂;船舶厂必须在同年12月底将船下水试航。交地区中心航管站检验合格后交付郑某;若一方违约,则必须负责另一方的经济损失。郑某如期将款汇给了造船厂。但合同期满4个月,船舶厂却拒不交船,并对船上一些主机设备不予安装。其理由是船上一些加工配件、设备及钢材,国家提了价,要求郑某补付9600元,否则交船日期延长。郑某无以为计,遂委托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律师审查了合同,走访了有关单位,先后4次同船舶厂领导交换意见,听取增补费用理由,然后就本案的经济责任问题,向船舶厂阐明了以下几点:

    1.船舶厂提出“长企801号”轮的主机、变速箱、舵机机械配件提价的问题,我们查明:调价时间是在1985年2月合同规定交船时间是1984年12月底。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7条第3款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因此,其经济损失应由船舶厂自负。

    2.钢材提价问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郑某是按照船舶厂当时的要求,以每吨1300元的议价付了款,大大超过了国家提价后的钢材价格,因此,船舶厂提出增补费用是毫无理由的。

    3.船舶厂提出冬季经常停电,影响正常施工以至延误交船时间,所以不应负违约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证实,枯水季节确有停电情况,但一般时间很短,基本上不影响工业正常用电。船舶厂延误交船时间,其违约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由于律师列举的证据充分,船舶厂不得不承认自己违约,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但请求律师代作郑某的工作,体谅他们企业小,资金困难,不追究其违约金,郑某表示谅解。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究。

    最后,在律师的参与下,双方于4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

    1.船舶厂在4月27日正式交船,当天下水试航。

    2.下水试航后交航监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郑某则不追究船舶厂的违约金。

    律师的出面可使债务人感到一种压力,可促使其尽快解决问题。但同时,债权人也要接受律师对自己的善意提示,要能认识自己不占理的地方,放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有诚意才能使债务人消除对抗心理,接受非诉讼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