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的客体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与的标的,实质上是同一语。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从静态上研究为主体、客体、内容,从动态上研究则为主体、标的、内容。因此,债的客体也即债的标的。
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而这种利益的满足又是通过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实施特定行为来达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是交付一定的财物,或是提供一定的劳务或其他能满足债权人利益需要的劳动成果。所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指向的对象,亦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债的客体或标的。
因此,债的客体不是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等),而是行为。智力成果(智慧财产)亦可成为债的客体。因为既然体力劳动成果作为商品可进入流通领域而成为债的客体,那么作为商品的脑力劳动成果(智慧财产)自然也可以进入流通领域而成为债的客体。
作为债之标的的行为即给付,须具备三个条件:须合法,即给付行为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为给付者无效;须可能,给付行为应为客观上能够实现,以不可能之行为为给付者无效;须确定,给付行为应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至少应在债务履行前可得确定,否则无效,因为不可确定之行为作为债的标的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