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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保证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20-01-16 17:30  浏览次数:

    所谓连带保证是指与一般保证关系不同,在相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就某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处在连带关系中的连带保证债务虽然仍具有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质,但已不再具有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质了,简单说来,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上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已同主债务人没有什么不同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连带保证人不具有一般保证人所拥有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加强;第二,共同保证关系中的连带保证人不能享有分别的利益;第三,就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所发生的效力等方面。接下去我们想省略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相同点,而只就其不同点略述如下:

    1.连带保证方式在合同中的标示

    与一般担保方式不同,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凡在保证合同中未标示或未明确标示保证方式的一律推定为该保证采用连带保证方式。也就是说,由于结果相同,为了订立连带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上是否明确标示出连带保证方式并不重要。我国担保法的这一规定与日本不同,日本法律规定凡保证采用连带保证方式的,必须在保证合同上明确标示出“连带”二字。可见我国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与日本不同,乃在于着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就保证的范围我国担保法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2.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不再享有保证人所固有的先诉抗辩权,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不管债权人是否首先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为此履行法律程序,保证人必须如约履行保证债务。

    3.连带保证关系中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发生法律事实的效力对对方的影响

    连带保证关系中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效力对对方的影响也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根据外国法律规定,与一般保证相同,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就主债务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效力应该说对保证人也同样具有效力,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时效中断的效力了。也就是说,使主债务时效中断的事实也同样使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但是,从我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债务时效的规定的内容来看,上述的特点并未反映出来。我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债务的时效的规定的内容可以大致归纳如,下。第一,我国担保法无论是就一般保证债务,还是就连带保证债务对保证债务都只规定了履行的期限未规定时效,即保证债务约定履行期限的要在履行期限内,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必须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第二,我国担保法只对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作了特殊规定,即当债权人就主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要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债务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