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权的标的为抵押权的客体,是抵拌人提供担保用于设定振押权的财产,即抵押物或抵押财产。
抵押权为物权,为价值权,因此,抵押权的标的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须具有特定性。抵押权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的某财产或者特定范围的财产。不特定的财产,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对之实行其权利,也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因此在不特定财产上不能设定抵押权。
第二,须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不能变价,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无法实行变价,因之不能为抵押权的标的。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因虽有让与性但实际上不得让与,视为无可让与性,不能设定抵押权;但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因并非完全不可让与,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三,须为设定人对其使用收益而并不会损毁其本来的财产价值及其形态的财产。因为抵押标的于抵押设定后,仍由抵押人为使用收益,若因抵押人的使用收益会使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毁损则抵押权也就无法保障。所以,抵押权的标的物应为非消耗物。至于用于抵押的财产是否为设定人有利用收益必要之物,则在所不同(史尚宽先生主张,为抵押权设定标的财产,一般为设定人有利用收益必要之物)。
第四,须为能够依登记或注册方式予以公示的财产。因抵押权不能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能依登记或注册方式予以公示的财产不能为抵押权的标的。有的人将此条件称为法律上的形式的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担保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院、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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