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留置财产的占有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标的物,拒绝一切返还请求。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留置权人留置留置物,这是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的发挥。留置权人拒绝一切返还留置物的请求,为其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返还义务的履行迟延。但如前所述,依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额相当。此时留置权人应当将价值超过债务人债务金额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留置权人拒不返还其价值超过债务额的部分财产的,则构成返还义务的违反,并不为留置权的正当行使。
留置权人于留置留置物期间,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应受占有的保护。因此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在留置物被非法侵夺时,得请求返还被非法侵占的留置物,以回复其占有。如占有因此而回复,留置权人的占有则为未丧失,留置权不消灭。
(2)留置权孳息的收取权
留置权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应有收取的权利,但其收取权不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是基于留置权的效力,因此其只能以收取的孳息优先受清偿,而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3)留置物的使用权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原则上无使用的权利。但在下列两种情形下,留置权人有留置物的使用权:
第一,为保管上所必要。于留置物的保管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何为必要的使用,为事实问题,应依具体情况而定。留置权人于此范围内的使用,既不构成对于所有人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对于所有人的侵权行为。但此使用并非以积极地取得物的收益为目的,而仅限于保存的目的。当然,因留置权人的必要使用也可产生收益,对此收益,留置权人得收取之以充偿债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经所有人同意。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的,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此种使用也为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
(4)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系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留置权人对此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此种费用债权也在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已于前述。保管的必要费用,为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费用。其是否为必要,当依支出时的客观标准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5)就留置物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关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各国法规定不一。依日本民法规定,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的孳息优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只有属于破产财团的商事留置权,视为优先权,其优先顺序后于其他特别的先取特权;留置权人虽得依拍卖法享有拍卖请求权,但不得就卖得价金优先于他债权人受偿。而依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于一定条件下,得就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人的又一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其债权的根本手段。因为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虽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若债务人终不清偿时,则留置权人也无法受偿。此时,留置权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即可满足其利益需要。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人的一项主要权利,此权利与前几项权利不同。前几项权利自留置权成立即可行使,其行使属于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而优先受偿权须于留置权成立后经一定期间于一定条件下才得行使,其行使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通常称为留置权的实现。
2.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为以下三项: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于留置期间对留置物负有保管义务。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义务系基于留置权产生的,从而一旦留置权消灭时,此义务即消灭。但在标的物交还之前,留置权人仍有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管应负何种注意义务?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实质上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留置权人于保管留置物期间,如因其怠于为必要的注意造成留置物损害时,应向债务人负赔偿责任。留置权人于占有标的物期间是否已为必要的注意,即其采取的保管措施是否妥善,对留置物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须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不应其请求予以协助对因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留置权人于保管的必要限度内得为留置物的使用,已如前述。留置权人超出必要限度而使用留置物的,同样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
(2)不得擅自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日本民法第289条第二款中明文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的,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我国法上虽无此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说也应为此解释,因为留置权人除为保管上的必要和经所有人同意外并没有留置物的利用权。
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的,构成其义务的违反,应负赔偿责任,当无疑问。而此时租赁合同或设定的担保效力如何?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为无效;有的认为,租赁合同仍为有效,但不得对抗所有人、债务人;也有的主张,租赁合同有效,只是作为出租人的留置权人,事实上使他人为标的物的使用时,应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将留置物出租时,租赁合同并非无效,但留置权人无权将留置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不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得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留置权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属于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其设定的担保应为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而取得质权。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应将留置物返还于受领权人。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另行提供担保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应返还留置物。当然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并非因留置权而新产生的义务,其为原有的返还义务于此场合的继续或再现,这是与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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