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以前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则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给债务人一次积极履行债务从而取回自己动产的机会,并使留置物的使用价值在债务人之手更加充分地发挥作用。
其次,当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3款之规定,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唯有如此,才能体现留置担保的本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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