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80条之规定,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之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形式一般为金钱,但若以其他形式的物(如股票、债券、票据等)为之,亦无不可。定金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可适用于其他有偿的合同。
我国早在六朝时代末期至唐代,即已存在定金买卖制度。宋代和元代的文献将定金称为“定银”或“定钱”。当时运用定金手段的惯例是,在买卖家禽时,卖主受领定金后,即将家禽交给买主。到了元代,定金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定作衣帽画匠画像等承揽合同。我国解放前的旧《民法》第248条和第249条规定了定金制度。我国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14条亦规定了定金制度,“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定金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法》在总结我国定金担保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又设专章规定了定金制度,从第89条至第91条,共计3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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