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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收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走私等经济罪犯在追溯时间上有什么特别规定?

    发布日期:2020-06-12 15:39  浏览次数: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一九八二年三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决定》规定,在四月一日以前的犯罪,如果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能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罪犯的,一律按《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到五月一日,对其所犯的走私等各种经济犯罪仍继续隐瞒不投案自首,或拒不坦白认罪,亦不检举其他罪犯的,《决定》将发生追溯的法律效力,适用于四月一日以前犯的罪。如前所述,罪犯将受到比原来法律规定的更重的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坦自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即使是在五月一日以后,经济犯罪分子只要真正悔罪,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检举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仍可得到比较宽大的处理。反之,继续隐满罪行,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