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上所以作出这个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领养的子女如果仍与生父母继续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势必影响与养父母之间的感情,造成养父母不愿继续收养。其次,子女被人收养后,如果同时要承担养父母和生父母的赡养义务,这在经济上一般是难以负担的。事实上子女被人收养后,即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强迫其承担并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法律上明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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