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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收债】民事诉讼案件,除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特别规定?什么叫专属管辖?

    发布日期:2020-07-01 17:12  浏览次数:

    下列民事诉讼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其管辖有如下规定:

    1.因侵权行为(如人身健康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害等而发生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3.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事故发生或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9.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1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诉讼法规定,上述第8、9、10、11四种案件的管辖权为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又叫独占管辖或排他管辖。按照国际惯例,一个主权国家可以规定它的法院对某些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当事人如果用协议管辖的办法来变更专属管辖的做法将被否定。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个国家规定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这一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在该国境内就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因此,这是一个涉及国际私法范围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