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的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可以是证人目睹耳闻的;也可以是转述他人告诉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表明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其社会政治地位和社会成分如何,不论是否被剥夺了政治权利,都可以作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是自案件享实本身所决定的。证人不能任意指定,也不能替代。
对于那些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里说的三种人,必须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不能作证人。如果生理上、精神上虽有缺陷,或者虽然年幼,但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仍然可以作证人。比如聋子,他虽然听不见,但他可以就看到的事作证;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在不发病期闻,也可以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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