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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他的羁押期限有无规定?

    发布日期:2020-07-02 14:18  浏览次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逮捕后,包括以前拘留时羁押的时间在内,整个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如案情复杂,期满仍不能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仍不能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为了更好地准确地打击犯罪,一九八一年九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补充规定。这次会议决定: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九八一年十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精神,作出了相应的决定,规定上海市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三个月。至于对那些案情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其尋押期限,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