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宋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宋某准备做水果生意向刘某借了2万元做本钱。当时,双方碍于情面,没有写下字据,借钱时只有邻居王某在场。一年过去了,宋某始终没有还钱的意思。刘某找过宋某几次,均被宋某搪塞回来。刘某想到法院起诉,但想到自己连个字据都没有,万一宋某否认借钱的事情,那可怎么办?于是刘某带上微型录音机去找宋某。在谈话中,宋某承认了借款的事情,但说没钱,拒绝还款。刘某回来后如获至宝,将录音材料整理后,准备到法院起诉,可他又转念一想,偷录的录音能作为证据吗?
本案开庭审理后,宋某果然对借钱一事矢口否认。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磁带,审判人员当庭播放了录音材料。宋某提出,该录音是刘某偷偷录制的,在谈话过程中,刘某对其进行了诱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中,王某也出庭为刘某作证。最后,法庭认定,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合法取得,虽属偷录但并未侵害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以前,法院要求录音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第一次承认私采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获取的视听资料法院不予认可: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安装窃听器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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