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力是做建材生意的个体户,去年5月,他向包工头秦宝山供应了一批水泥。后来,双方因为货款的支付产生了纠纷,法院判决秦宝山在2002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67.4万元。王文力申请执行后,秦宝山由于经营不善,根本没有清偿能力。案件的执行陷入了僵局。1个月后,王文力意外得知,市第四中学欠秦宝山60万元的工程款,该笔款的付款期限是2002年7月,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第四中学的财产。法院在经过调查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向第四中学下发了执行通知,要求其直接向王文力清偿60万元债务。那么,法院的做法对吗?
法院这样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又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主体扩大为案外人。案外人对债务没有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应当注意这么几个问题:(1)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到期,则不能执行。(2)该债权不能专属于被执行人的人身。比如,秦宝山的儿子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就不能执行。(3)必须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对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一部分,所以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4)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能执行。必须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就是说不管第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第三人的财产。(5)对第三人的债务人不能扩大执行。比如,第四中学暂时没有清偿能力,但对通达公司享有债权,法院就不能再把通达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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