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甲希望购买乙的一辆轿车,向乙发出一封电报询问乙是否愿意将其林肯牌轿车出售给自己。乙对其林肯牌轿车十分喜爱,并且喜欢炫耀,于是复电“本人的林肯车价值100万元”。甲接到复电后汇去100万元并要求乙办理过户手续。乙拒绝接受甲的汇款,不承认两人之间存在轿车的买卖合同。甲因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履行合同。
甲的诉讼理由是,甲向乙发出的第一封电报是一个要约邀请,希望乙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乙接到电报后,又发出了一个电报明确了价格,标的也是明确的,因而构成了一个有效的要约,甲以汇款行为对这一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合同已经成立。乙应当履行合同,交付轿车。乙辩称自己并没有与甲订立合同的意思,发出复电,仅仅是向甲炫耀自己的林肯轿车,并无他意。
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乙的复电“本人的林肯车价值100万元”是否构成一个要约。依《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有订立合同的意思。本案中乙的复电内容应当说是具体确定的,它包括了合同的标的物和价款数量,符合要件的第一个条件。但复电并没有表明乙有定约的意思。甲的电报实际上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询问乙是否愿意将林肯轿车出售给他,二是询问林肯车的价格,对这两个问题乙可以回答其中一个或两个或者均不回答,乙的回电只是回答了甲的第二个问题,并没有回答第一个问题,正因为乙未回答是否愿意将其林肯车出售的问题,所以不能判定乙对于出售林肯车有什么意思,也就谈不上乙有定约的意思,不能简单地用乙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来解释是对两个问题的回答,用甲的意思去推导乙的意思。
基于上述分析,乙的答复并没有构成一个要约,甲乙之间尚未建立起合同关系,乙不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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