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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与要约同时到达的撤回要约的通知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0-09-01 15:25  浏览次数:

    依《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是一个有效的撤回要约的通知,要约一旦被撤回就失去要约的效力。
    1999年某纺织公司为安排本公司该年度夏季的职工度假旅游,于6月17日向某旅行社发出一项要约,希望旅行社提供7月1日一15日前往三峡的旅行服务。要约发出后,由于公司接到一笔非常紧急的出口任务,必须在7月底完成,因此纺织公司立即发出电报要求取消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于6月19日上午到达旅行社,该社经理接到后没有在意就将之放在了一边。当天下午,旅行社又收到了纺织公司的要约通知。该社经理因忙于业务忘记了上午收到的撤回要约的通知,两天后向纺织公司发出了承诺信,三天后纺织公司接到信,亦因忙于业务,加之认为已经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便没有理睬。6月底,旅行社又向纺织公司发出催交押金的通知,纺织公司此时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即与旅行社联系,表示早已发出了取消要约的通知,不能接受旅行社承诺。旅行社经查,果然发现了纺织公司撤回要约的通知,但坚持认为,纺织公司收到承诺后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对承诺的接受。纺织公司无奈,起诉到法院。
    此案的关键是确定纺织公司撤回要约的通知是否有效。从本案来看,纺织公司在6月17日发出要约,该要约在6月19日下午到达旅行社,但要约发出后,纺织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必须取消要约,因而当即采用毫不迟延的方法,通过电报形式发出了撤回要约的通知,并且该通知提前半天到达了旅行社,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有效的撤回要约的通知,因此纺织公司已发出的要约不再有效。旅行社辩称已对要约作出了承诺的说法不能成立,既然要约已被撤回,不发生效力,即表示要约已不存在,他不可能对不存在的要约作出承诺,因而双方并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是故,旅行社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上的根据要求纺织公司支付票款。至于旅行社由于工作的疏忽导致没有发现已经提前到达的撤回要约的通知以致造成了损失,完全是由其单方面的错误引起的,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