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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确认书在性质上属于要约还是承诺?

    发布日期:2020-09-01 15:37  浏览次数: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曾于1999年11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被告立即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鉴定合同书。被告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合同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并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且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双方在鉴定正式合同文本之前,实际上处于要约邀请和要约阶段。原告的传真是要约邀请,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并要求鉴定合同书,此后在被告寄去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每米15元的价格改为每14.5米,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这不是一种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因为原告的答复改变了被告的价格条款,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而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因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签字的合同书后实际上处于承诺人地位,他既可以拒绝原告的要约,也可以予以承诺。从本案来看,被告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没有对原告的更改表示异议),这表明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条件,并且已做出了实际履行,该项合同已经成立。关于交货时间确实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交货时间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而缺少期限条款并不影响该项合同的成立。
    原告在合同书的最后一项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他发出的确认书就是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定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在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拘束力。但从本案来说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不是全部的合同条款,而只是交货期限条款,因而对期限条款的确认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既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未表示异议,就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对期限条款作出确认达成了协议。如果原告未就被告提出的期限条款作出确认,则期限条款不能成立。
    问题在于,如果被告提出的期限,原告均不作确认,该如何处理?由于期限条款是否被确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仍负有依据合同交货的义务,被告将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预付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由于被告两次提出履行期限,原告均不予确认,而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履行期限被告又不能接受,由此表明,合同规定的由原告确认交货时间的条款是不完备和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61条,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一旦交货期限确定,双方均应按该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