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某水泥厂(原告)长期为某建材厂(被告)供应水泥,两厂之间因为这种合作关系在最近两次买卖中不仅没有订立合同,而水泥厂也没有采用通知的方式进行承诺,而是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送货给对方进行交易。后来由于被告进行改革,更换了厂领导,为规范该厂的经济行为,被告重新制订厂规,规定厂内的所有经济往来必须有书面的合同。因此,当被告再次需要水泥时,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函。信函中指出,需要单价为每吨1000元的水泥100吨,如原告同意,必须在10天内书面答复,并附有被告拟好的合同,在合同上给原告留有签字的地方。原告接函后就将函放在一边,没有签字也未与被告联系。但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在接函后的第三天就向被告发货。一星期后,原告水泥到达被告处,而被告因没有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已与另一家水泥厂鉴定了合同,该厂水泥4天内就可到达。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不能接受原告的水泥。原告认为,双方多次购销水泥,均由原告直接送货,也未订合同,已形成交易惯例,被告坚持不收,双方形成纠纷,后原告起诉到法院。
承诺作为合同订立的最后阶段,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因而必须对之从形式到内容进行严格的规范。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是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承诺人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一是根据交易习惯,二是要约中明确规定可采用行为方式承诺。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经济交往中达成了一定默契,并曾基于这种默契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了十分简便的方式,由被告要约,原告直接以行为承诺,但这并不足以构成原告在这一次水泥购销中可采用行为方式承诺的理由。一方面原告曾采用行为方式承诺是在被告默认下产生的,仅仅两次不足以形成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在此次交易中被告已在要约中明确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进行承诺,而原告置若罔闻,在没有与被告联系,取得其同意,双方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水泥运至被告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既然如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