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某经销公司经销的绿豆沙饮料十分畅销,供不应求。某日,该公司进一批绿豆沙,为了保证老客户需要,该公司立即给5户老客户们发出一份传真,该传真说:“我公司最近新进5000箱绿豆沙,货款单价按今年10月我公司规定的价格计算,不议价。如贵公司需要,请立即将货款汇到公司,款到后我公司立即发货。甲、乙、丙公司接到传真后,立即回传真,分别订货2000箱、1500箱、1500箱,并按要求将货款寄给经销公司。经销公司接到传真和货款后立即按传真要求的数量发了货。甲公司、乙公司均收到货,而丙公司的货到所在地的车站仓库后,因仓库失火,货物被烧。丙公司因此要求经销公司退回货款,其理由是:丙公司给经销公司的传真是购货要约,经销公司没有回复,即没有承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货款。经销公司拒绝,提出自己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承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损失应当由丙公司向车站索赔。为此,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甲、乙、丙三公司在接到经销公司的传真后,给经销公司的传真应当是购买绿豆沙的要约。经销公司接到三公司的传真后的发货行为应当是对三公司要约的承诺,即以实际发货的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经销公司可以以行为作出承诺。在车站失火后,到底应当由谁来行使索赔权,关键应当看货是由丙公司自己提货还是由经销公司送货。如果是丙公司自己.提货,经销公司仅仅是代丙公司办理托运手续,那该货物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丙公司将与承运人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与经销公司不发生关系,经销公司在以行为作出承诺并履行完毕后,合同义务已经消灭,丙公司无权要求经销公司退回货款。如果是经销公司送货,那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经销公司与承运人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经销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后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货物还没有送到丙公司,其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货物被烧后,经销公司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退还货款,其损失由其向火车站追索。无论是丙公司自己提货还是经销公司送货,经销公司的发货行为都可以说明经销公司通过履行行为作出了承诺,合同均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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