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5月7日被告(某市向阳书社)向原告(邻省某市新华印刷厂)发出印刷30000册高考辅导教材的信件,信件中确定:每册印刷费为2元,总计6万元,交书日期为当年的8月30日,答复期限为5月30日之前。可采用信件、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原告按被告新近在报纸上刊登的网址,于5月29日发出了电子邮件,并在邮件中表示完全接受被告的要约。由于被告在要约发出后多日内没有收到承诺信件,为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被告希望提前印书,于5月28日通过电话与当地的东方印刷厂联系,表明自己现有一笔业务,询问有无兴趣,并简要说明了有关情况,但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涉及。东方印刷厂表示要研究一下,过一两天再作答复。5月29日正值周末,由于被告的疏忽未看到原告的电子邮件。6月1日上午,东方印刷厂业务员来到被告处,与之鉴定了印刷合同。事后被告发现了原告的电子邮件,便告知原告由于其承诺超过了承诺期限,被告不再与之订立合同。原告认为并未超过承诺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考察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原告的承诺是否已经生效。在本案中,被告的要约中明确要求承诺必须在5月30日前作出。因此,原告的承诺要成为生效承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承诺期限必须在5月30日之前,如过期不能成为一项有效的承诺;二是承诺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的承诺通过了电子邮件的形式作出,符合承诺要求,并且该承诺是在5月29日到达了被告的计算机系统,虽然当时没有被被告发现,在6月10才得知,但并不表明承诺超过了期限。5月29日原告的电子邮件进入被告的计算机系统的时间就是承诺到达的时间,也就是承诺生效的时间,亦即合同成立的时间。是故,在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又与他人订立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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