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的标准是承诺的生效。承诺一经生效,当事人便应受合同的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因此承诺一旦发出便不能随意撤回,以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为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5月10日,被告(某市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因从事经营需要在邻市租赁门面和办公楼,经介绍得知该市原告(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房屋租赁业务,于是向该公司联系租房事宜。原告表示暂无房可租,但7月份其新建的厂房和沿街门面竣工时可把沿街门面中一间1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400元,租期3年,房屋的装修由承租方负责。5月14日,被告发出承诺信件。但第二天就得知该市的彩霞纺织厂正在租赁一批房屋,租金要便宜得多,于是立即向原告发出电报,表示撤回承诺。5月17日,被告的承诺信件和撤回承诺的通知同时到达原告的收发室,但由于收发信件的问题,承诺信件首先到达经理办公室,撤回承诺的电报下午才到达经理办公室。原告经理认为撤回承诺电报晚于承诺信件到达,不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几天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彩霞纺织厂鉴定了租赁合同,指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被告认为已撤回了承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案中,被告在发出承诺信件后,又及时以电报方式发出了撤回承诺的通知。承诺通知与撤回承诺的通知于同一天到达了原告的信件收发室,虽然两个通知没有同时到达经理办公室,但完全是由于该公司内部信件收发的问题,只要到达了原告的所在单位,就表明撤回的通知到达了原告。因被告撤回承诺的通知与其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因而其撤回承诺的通知是一个有效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因被告撤回承诺而未成立,双方尚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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