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7月3日,甲公司向乙家具厂发出定做100张办公桌的要约,提出每张单价为300元,9月30日交货。如果对方接受必须在7月15日之前作出承诺。乙家具厂接收了要约的信件,由于厂长外出,便放在了一边。7月17日乙家具厂厂长出差归来,经研究认为这是一笔不错的交易,于是发电报通知甲公司表示接受该项要约,并开始进行生产。但甲公司因此时已有另一家具厂愿以280元的价格加工这批办公桌,所以立即发电报谢绝了乙家具厂的要求。乙家具厂认为,既然甲公司发出了要约,自己也一经决定就通知了甲公司,并且已组织人力物力准备按时按量完成该合同,甲公司就应按原计划与自己鉴定合同,但甲公司不讲商业信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乙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原要约与自己鉴定合同或者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还是新要约?从乙家具厂对甲公司要约的答复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承诺的性质,但该“承诺”是在承诺的期限之外作出的。因为甲公司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的期限是7月15日之前,而乙家具厂在7月17日才发出承诺,是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4000元。
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乙家具厂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而在本案中,甲公司接到乙家具厂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后,并没有表示该承诺有效,而是通过电报及时通知了乙家具厂,明确表示乙家具厂的承诺是无效的,因此乙家具厂的承诺实际构成了一个新要约。对于其新要约,甲公司有承诺的权利,也有不承诺的权利,甲公司完全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甲乙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没有接受乙家具厂定做的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乙家具厂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此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