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甲商场于4月23日向乙玩具厂发出要约,希望订立购买电子玩具的合同。甲商场提出,购买电子狗、电子鸡各1000只,每只价格20元,总计价款为4万元。并指出如果乙玩具厂接受,应当在5月15日之前作出承诺。乙玩具厂接到要约后,经研究于5月9日发出了承诺的信件。但由于投递员的疏忽,于5月13日将该信件误投到了丙玩具厂。5月16日,丙玩具厂发现错误后立即与乙玩具厂取得联系。此时由于市场行情变化,电子玩具的价格有降低趋势,甲商场认为观望一段时间再决定是否大量进购电子玩具更为可取,于是告知乙玩具厂其承诺已过承诺期,甲商场不能再与之订立合同。乙玩具厂认为自己的承诺根本不可能超过期限。于是起诉到法院,认为承诺迟到非由自身原因引起,按通常情形可以在承诺期到达,提请法院认定对方违约。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乙玩具厂的迟到承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承诺的信件按照通常的情形是完全可以在5月15日之前到达被告的,实际出现了超期的现象完全是由于邮局发错信件造成的。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迟到承诺,被告并未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是将承诺已经过期这一事实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明确表示因为这种超期不再愿意与之订立合同,这表明被告已不接受该承诺,由此原告的承诺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该承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建立,故原告控告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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