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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改变要约中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承诺能否使合同成立?

    发布日期:2020-09-01 15:58  浏览次数:

    依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对它们的变更便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被告(某外贸公司)通过电传向原告(某市服装公司)发出购买20000件牛仔裤的要约,被告的要求是裤长为L型,每件单价为70元,总计140万元,分三次交货。第一次交货1万件,后两次交货每次为5000件,交货时间是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由原告送货上门,货到后6天付款。原告收到要约后认为时间太紧,就将履行时间和方式作了相应改动,将交货次数改为4次,每次交货件数为5000件,时间相应顺延两个月,被告看到对方不能
    事关其出口任务按时完成的条件,遂放弃了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愿,立即与另一服装厂鉴定了合同。原告发出电传后开始进行第一批货物的生产。8月15日,原告交来第一批货物,被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鉴定合同,不能接受该批货物,原告坚持被告收下货物,双方发生讼争,服装公司起诉到法院。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服装公司对外贸公司的要约的答复是否构成了一个承诺。本案中,外贸公司的要约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是裤长为L型的牛仔裤,数量为20000件,单价为70元,计140万元;履行方式分三次交货,交货后6天付款,由服装公司送货,履行时间分别为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该要约内容完整、明确、肯定,而服装公司在承诺过程中将对方要约中有关合同主要条款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内容作了变更,而在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是事关被告的业务完成的重要内容。依《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据此,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而对于新要约外贸公司完全有权利承诺或者不承诺,因此除非外贸公司对服装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否则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所以外贸公司没有义务接受服装公司的货物,服装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