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甲省的甲商店向位于乙省的乙电视机厂发出购买1000台电视机的要约。乙电视机厂收到要约,认为对方提出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都可以接受,就发出了承诺。但在有关承诺的信件中,乙电视机厂将甲商场提出的履行地点为甲商场所在地的甲火车站更改为甲商场所在地的乙火车站,两火车站相距只有20分钟的路程。甲商场接到信件后,没有注意到这一更改。后来,乙电视机厂就将货物运到了甲省的乙火车站,甲商场前往甲火车站接货,但没有接到。甲商场认为是货物迟延了,就返回等待。4天后,甲商场见货物仍然没有到,就与乙电视机厂联系,结果得知货物已经到达甲商场所在地的乙火车站。由于在此期间恰逢当地暴雨,货物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为此甲商场认为,乙电视机厂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此不能接受乙电视机厂的货物。乙电视机厂认为,甲商场拒收货物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相持不下,乙电视机厂告到了法院。
本案的关键在于,乙电视机厂的承诺是否有效。案件中,甲商场的要约没有表明承诺不能对要约作出任何答复,因此乙电视机厂首先有权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而关键是乙电视机厂在承诺过程中对要约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变更是否构成对承诺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承诺如对要约中有关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了变更则构成实质性变更。但在本案中甲商场所在地甲火车站与乙火车站在同一城市,相距只有20分钟路程,在甲车站接货与在乙车站接货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乙电视机厂作出的地点的变更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变更。在甲商场对乙电视机厂的非实质性变更没有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乙电视机厂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没有及时反对的理由是由于疏忽,没有看到承诺中对要约的这种变更不构成甲商场不接受这一承诺的理由。因此甲商场由于迟延收货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甲自身的原因引起,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同时,甲商场拒收货物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及时支付对方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