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确认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位于甲县的甲公司通过传真向位于乙县的乙公司发出了一份购销果品的要约。第二天,甲公司也接到了乙公司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电传。于是甲公司表示,如果乙公司愿意订立合同,希望乙公司派人到甲公司来签定合同。乙公司同意了甲公司的意见。3天后,乙公司派李某到甲公司所在地签定合同确认书,李某考虑到签定一笔数目较大的合同最好还是将合同带回公司,经公司最后审查后再签字盖章,甲公司同意了李某的意见。李某回公司后因公司遇有其他紧急任务没有及时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盖章。5天后,甲公司催问乙公司是否可以发货时,乙公司经进一步商讨,认为公司财政紧张,无力做这笔生意,因此决定不再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甲公司认为双方在5天前已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现在乙公司却要反悔,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乙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不同意,双方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后甲公司起诉到法院。
解决本案甲乙公司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双方合同的成立时间。从案件事实来看,甲公司用传真发出了要约,乙公司用电传进行了承诺,但甲公司提出了签定合同确认书的要求,双方当即就进一步签定合同确认书的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3天后,乙公司的代表李某代表公司前往甲公司签定合同确认书,这表明双方选择了以合同确认书的方式订立合同。在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派代表前往甲公司签定合同确认书,但乙公司的代表李某并没有在当时签字或盖章,而是将合同确认书带回了公司,此时乙公司既有权在合同书上签字,也有权放弃在合同书上签字,而此时乙公司遇到财政上的困难,一直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在对方催问下表示不再与乙公司签定合同了,这表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因乙公司的放弃而结束,双方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因此甲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