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甲县与丙县相邻,家住甲县的李某在丙县开办了旺发养鸭厂。李某于7月5日前往乙县与天天烤鸭店协商购销活鸭一事,由于烤鸭店的经理外出,烤鸭店的副经理王某接待了李某,并就合同的有关内容达成了一致,拟定了初步的合同文本。因王某坚持合同必须经该店经理同意才能签定,双方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烤鸭店在李某返回甲县后的第三天给予答复。第三天,烤鸭店经理张某通过传真向李某发出了一份预先拟订的合同,并且烤鸭店已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有关活鸭的数量与价格都与第一次合同样本不同,李某持该传真的合同样本两次来到天天烤鸭店,经双方协商李某接受了传真的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且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成立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事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纠纷,乙县天天烤鸭店将李某告到了乙县法院,李某就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合同成立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在该案中,7月5日李某与烤鸭店副经理王某初步拟定了合同文本,但由于没有经烤鸭店经理张某的同意,而且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第三天,虽然李某在甲县收到了烤鸭店承诺的传真,一方面由于传真内容改变了王某与李某拟订的合同内容,因而不能构成承诺,而是一项新要约;另一方面,依《合同法》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是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在本案中,李某虽家住甲县,但其旺发养鸭厂位于丙县,丙县是李某的主营业地,因此如果构成有效承诺,对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丙县的法院而非甲县法院。在该案中真正有效的承诺是李某第二次在乙县接受烤鸭店通过传真形式发出的新要约的承诺,虽然表面上是李某全部接受了传真的合同内容,但实际上是双方进一步协商的结果,并不能因此认为当传真到达李某时就得到了李某承诺,而是李某在乙县才作出了承诺,该承诺生效的地点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地点,即天天烤鸭店所在的地点,乙县是合同成立地。因此本案乙县法院有管辖权,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