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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20-09-01 16:07  浏览次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甲(某建筑公司)的经理与乙(某钢铁厂)的销售员在一次交易洽谈会上相识,双方经协商,约定甲购买乙的条纹钢10吨,每吨4750元,双方约定两日后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天,甲公司经理接到家中急电,其母病危,该经理来不及通知乙厂业务员,仓促回家。到家后,乙厂来电要求甲公司派人订立合同,甲公司经理说大家已经商量好了,你们先发货,等我过了这段时间再去补签合同。一个月后,乙厂送来1吨钢材。此时由于甲的建筑工程没有承包下来,不再需要钢材,于是拒受钢材,理由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而合同不成立,不承担合同责任。乙厂起诉甲公司,要求按双方口头的约定履行合同。
    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时,首先应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然后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个书面合同,最后再审查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有效成立。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发生纠纷的合同虽然依《合同法》第10条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此《合同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甲与乙并没有存在一个书面合同,这时甲乙之间的合同必须借助其他方法来确定,依《合同法》36条规定,对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没有采取书面的形式,有两个方法证明合同的存在,一是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二是其他能证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的方法。在本案中,乙厂的确运来了1吨钢材,但甲公司并未接受,换言之乙的履行因为甲公司不接受而未能完成。此外,虽然乙厂运来1吨钢材,但对于10吨钢材的合同而言不能称之为主要义务。乙厂也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购买钢材的合同。因而法院应判决甲乙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甲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