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被告开设一家实弹射击娱乐场所。原告带领第三人前往被告处练习射击,原告正欲举枪射击时,不巧第三人操作有误,将子弹射向离原告不远处的水泥地面,弹壳反弹击伤原告脸部,因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被告提出,射击操作规程有“违反操作规则,责任自负”。该操作规程公告张贴于射击场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该射击场在其操作规程中规定的注意事项,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射击场责任的条款,并已经以公开张贴这种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故应认为该注意事项即格式条款已经订人了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有效必须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均为有效。此处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第一,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实弹射击娱乐场所本身是一个风险很大的行业,经营者应当预见练习者会因操作失误造成自身或他人的人身伤害,而保护练习者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是这种服务合同应有的内容,也是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同时,依诚信原则,被告也应当负有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但被告利用张贴注意事项这种方式,免除了其对练习者因操作失误造成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其实也就等于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故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第二,《合同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应指出,在本案中免责条款无效不应当影响服务合同的效力,而由于该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原告可请求被告因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