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甲饭店到乙服装店为店员定做厂服,在与该店洽谈过程中看到在该店的墙上贴着服装店的服务规则,其中写明,该店不承揽西服款式服装的定做。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甲饭店提出在定做65套普通服装的同时再定做7套西装时服装店没有反对。后来甲饭店在接收服装时发现72套服装全部作成了普通的店服。于是甲饭店向服装店交涉,但服装店指出店内早有规定,不承揽西服的定做业务,所以不能为甲饭店制作西装。甲饭店提出,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乙服装店,并没有反对为其制作西装。服装店指出该条款与店内早已制定好的规定不符,应当遵守店内规则,该条款因与店内规则矛盾而无效。甲饭店被迫起诉到法院。
乙服装店在店内张贴的服务须知属于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店不承担西装的制作工作。但乙方在与甲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指定了新的合同内容,就由乙方为甲方制作西装一事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就该内容达成的条款是非格式条款,这一非格式条款与乙方原来的格式条款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当按《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即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因此乙方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为甲乙双方后来签定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与在合同订立前就由乙方单方制定出来的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制作西装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