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康复保健器材公司生产的红外线治疗仪投产以来,产品一直供不应求,价格不断上涨后仍不能满足市场需要。由于客户较多,该公司一般都用自己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签定合同。亚东贸易公司为了能够销售更多产品,未与康复公司的销售人员做出更多的谈判便在格式条款上签了字。其中该合同有一条规定,卖方在供货后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亚东公司在提货后,第一二批货均没有任何问题,但在销售第三批货也是最大一批货时,消费者反映该治疗仪有质量问题,要求亚东公司退货。亚东公司根据消费者协会的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红外线治疗仪都给予了退货处理。退货后,亚东公司立即要求康复公司将消费者退给他的货也作为退货处理,因为,该批产品数量较多,如果不作退货处理自己损失太大,对此康复公司不允,其理由是双方在共同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在供货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亚东公司反应强烈,因为产品是康复公司的,如果它不承担责任,那么他就是在坑害买方,它将到法院控告康复公司。
在此案中,康复公司与亚东公司虽然签定了合同,但该合同是根据康复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定的,在该合同中,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在供货后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是剥夺了亚东公司在康复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的索赔权,尽管在该格式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时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通常标准履行。如果康复公司产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则亚东公司应当有权行使索赔权。因为,虽然康复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签定的合同排除了亚东公司的权利,但由于索赔权是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排除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据此康复公司与亚东公司签定的这一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亚东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康复公司主张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