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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时,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解释?

    发布日期:2020-09-01 16:19  浏览次数: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000年5月12日,记者王某出差时住宿华丰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财产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人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王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第三天早上王某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王某要求宾馆赔偿,宾馆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为由拒绝赔偿。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300元。
    宾馆印制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属于事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同时在登记时,宾馆向王某出示了“注意事项”,并要求签字,王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其上签了字,因此宾馆已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条款在正式建立了住宿合同关系后,已经订入了合同,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问题在于,根据该“注意事项”,是否应免除宾馆的责任?如果将“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解释为宾馆将对王某的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宾馆所应对旅客负有的基本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宾馆作为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宾馆应配备专门的保安和服务员,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宾馆也完全能够对旅客的财物进行保管,假如旅客在同意了不要求旅馆有特别保管的条款后,宾馆便可对旅客的财物完全不管,也是不合理的,这与宾馆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是矛盾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也不应当理解为宾馆对原告丢失的财产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125条,“不愿存者,责任自负”将被宣告为无效条款。即使不宣告该条款无效,对于如何解释贵重物品与非贵重物品也是一个应注意的问题。王某丢失的手机、皮包等物,尽管也是值钱的物品,但它是王某必须随身携带的,而且也是日常生活物品,所以很难划入贵重物品之列,根据《合同法》第41条,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按照对条款的制作人作出不利解释的规则,应当将王某丢失的随身携带物品理解为非贵重物品,不一定由宾馆保管。因而即使根据“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而免除对王某的赔偿责任,也只能免除宾馆对贵重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王某非贵重物品失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