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000年5月12日,记者王某出差时住宿华丰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财产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人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王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第三天早上王某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王某要求宾馆赔偿,宾馆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为由拒绝赔偿。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300元。
宾馆印制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属于事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同时在登记时,宾馆向王某出示了“注意事项”,并要求签字,王某选择了不存放,并在其上签了字,因此宾馆已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条款在正式建立了住宿合同关系后,已经订入了合同,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125条,“不愿存者,责任自负”将被宣告为无效条款。即使不宣告该条款无效,对于如何解释贵重物品与非贵重物品也是一个应注意的问题。王某丢失的手机、皮包等物,尽管也是值钱的物品,但它是王某必须随身携带的,而且也是日常生活物品,所以很难划入贵重物品之列,根据《合同法》第41条,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按照对条款的制作人作出不利解释的规则,应当将王某丢失的随身携带物品理解为非贵重物品,不一定由宾馆保管。因而即使根据“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而免除对王某的赔偿责任,也只能免除宾馆对贵重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王某非贵重物品失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