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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20-09-01 16:22  浏览次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被告崔某长期在外经商。1999年5月被告返乡时发现原告(某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愿捐款50万元盖一栋小楼,但原告须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于9月底到位,请原告做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将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在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9月初,原告要求被告捐款,被告提出因生意亏本暂无力捐款,在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时,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签定书面全同,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的损失并非自己原因造成,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合同的生效仅有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需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从本案看,原、被告双方已就赠与达成了合意,且该赠与为一种附负担的赠与,即被告捐出50万,原告应投入一笔配套资金。然而被告并未实际交付50万,由此可认为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但被告的允诺使原告产生了合理的依赖,即信赖被告将会实际交付50万。并基于这种信赖花费了一定费用,支付了一定代价,给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然,原告除应证明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蒙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外,还应证明被告作出允诺和撤回允诺是有过错的。在本案中,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一是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未建成房屋而租用房屋所支出的租金;二是向信用社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而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被告作出赠与50万时应仔细考虑其赠与能力,而不能轻率允诺,尤其应意识到自己所从事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一旦亏损就有可能无足够的资金捐款。被告毫不考虑这些客观情况而盲目允诺,显然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因而具有缔约上的过失。依《合同法》42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