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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恶意磋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09-01 16:23  浏览次数: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构成缔约过失,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彭某是一经营水饺的个体摊贩,长期在路边经营没有固定的设施。偶然遇到了复员回家的小学同学石某到他的摊上吃水饺。石某感觉彭某的水饺做得不错,而且看到来吃的人很多,想到自己没有什么特长,一直找不到工作,就想先到彭某处搭伙,也好学点手艺,以便将来能自己开一家水饺店。于是石某侧面向彭某表达了自己想到彭某处工作的意愿,但彭某觉得自己是小本生意,根本不需要帮手,见此情况,石某说自己手头有一笔钱,可以帮助彭某将生意做大。彭某对此很感兴趣,便邀石某到家中详谈。彭某表示自己早就想把摊子办大一些,只是缺钱,如果石某能够提供7或8万元的资金,两个人可以办成合伙。石某表示没有问题,只要彭某购置相应的室内家具和炊具,他可以提供7万元资金供两人租用房子和作为合伙的资金,利润由两个人平分。于是彭某积极购买了所需的各种用具,并打听好了一家打算租赁的房子。但两个月过去了,石某不但没有把钱拿来,反而自己开起了一家水饺店。彭某十分气愤,便找石某要求赔偿自己因信任石某的投资承诺而遭受的损失。石某不予理会,彭某只好告到法院。
    彭某与石某之间存在缔约关系,彭某向石某发出的建立合伙的要约已经得到了石某的承诺。但石某在缔约过程中根本没有与彭某合作的真意,而是假借订立合同,隐瞒自己期望从彭某处学做水饺手艺,以便将来进行行业竞争的本意,致使彭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石某的许诺,确信自己能够通过与石某的合作取得一定的利益。在彭某认真地为合作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石某才表达了自己不愿意合作的真实意图,使彭某遭受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石某应赔偿彭某信赖合伙合同成立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