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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能否加以利用?

    发布日期:2020-09-01 16:24  浏览次数:

    依《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瑞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经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国内首创的新产品,为使这一产品批量投放市场,该公司委托一机械公司生产一套加工设备。机械公司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瑞达公司提供的图纸,知悉了该产品的市场开发潜力。在完成瑞达公司的委托,将该加工设备提供给瑞达公司并调试成功后,机械公司利用生产加工设备了解的商业信息,又快速地生产出两套新的加工设备,自己出资组建了宏远公司,由宏远公司出面生产经营与瑞达公司一样的产品,使瑞达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下降30%。为此,瑞达公司立即要求宏远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要求该公司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宏远公司对此不予理睬。瑞达公司便诉至法院,请求宏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此案属于因违反缔约义务、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机械公司在履行与瑞达公司的加工设备合同时,知悉了瑞达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市场价值。机械公司负有保密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秘密的义务。但是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瑞达公司的合同后,却违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竟然自己生产两套加工设备,巧立名目组建成新的公司与瑞达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瑞达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下降了30%,给瑞达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因此,宏远公司应当承担对瑞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