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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讨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项条件来限制合同的效力吗?

    发布日期:2020-09-01 16:26  浏览次数:

    原告家饲养了3头耕牛,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被告。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后,耕牛突然逃亡,被告寻找一天未果。原、被告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寻找耕牛,终于找到。被告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回家后,谎称耕牛未找到,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后,原告去邻村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原告要求带回,遭张某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耕牛,赔偿损失。
    确定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分析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彼此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有权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耕牛,同时亦应负看管和保养好耕牛的义务。耕牛发生逃亡,被告应承担未尽到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租赁合同生效后并不移转耕牛的所有权,因而耕牛逃亡后被告负有查找并负有到期归还的义务,以后双方协商,如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耕牛丢失的损失,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

    关于双方达成的查找耕牛协议的性质可从两方面分析:第一,该协议在其生效后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该协议成立后,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此协议并未包含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在未找到耕牛时,才宣告原合同的解除。第二,该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特设一定条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内容效力的发生和消灭。从本案看,双方协商如果被告找不到耕牛,则应支付赔偿金和租金。被告找不到耕牛是条件,如果条件成就,被告就应支付赔偿金和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如果该条件不成就,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被告在协议订立后,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擅自将租用的耕牛卖给他人,显然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
    原告可基于三种请求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第一,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被告出售耕牛违反了租赁合同及查找耕牛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请求被告赔偿耕牛的价值(以市价计算),同时被告仍应支付租金。第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所租用的他人的耕牛,构成对他人耕牛所有权的侵犯,应负侵权责任。第三,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被告将他人财产出售,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但应限于被告获得的2100元与被告支付的1590元之间的差额。但这三项请求彼此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存。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提起诉讼,不能同时主张数项请求权。
    至于原告能否请求张某返还耕牛,因民法中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张某因善意取得了耕牛的所有权,故原告不能请求张某返还,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