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从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因而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成为确定该项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某工厂合同工沈某(男,17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托邻居刘某(男,16岁)代买一辆旧自行车。刘某想将自己所骑的一辆旧自行车卖给沈某。两人商定卖出价为40元。刘某为了对其父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某先给他2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使用4天,刘使用3天,3个月后刘将车子移交给沈某,沈某再将余款20元付清。2人即按此约定办理。3个月期满,沈某要求刘某把自行车交给他,刘某表示同意,但要沈某先将20元交付后再给车。沈将20元交给刘后,刘说第二天给车,但次日刘又不给车,这样拖了一个月有余,沈某无奈,只得告诉刘父,要求交车。刘父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某付的40元钱他愿意退还一半。沈不同意,为此起诉到法院。
本案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18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我国司法实践,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及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其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刘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卖旧自行车的行为虽未征得其父的同意,但这一行为不属于重大民事行为,且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也是相适应的。就沈某来说,他虽只有17岁,但他有固定收入,能以自己的收人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他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因此,本案中刘某与沈某所签定的合同不需经双方法定代理人追认,自始即发生法律效力。是故,沈某要求刘某交付自行车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