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甲厂与乙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甲厂长期供应乙厂铝精粉。两厂厂长原是同事,关系较融洽。后铝精粉价格陡涨,且供不应求,甲厂就将其产品大部分卖与高价求购的外地厂商,而乙厂由于货源紧张,处于半停产状态,损失严重。乙厂厂长王某多次去电请求甲厂以较低价提供一批铝精粉,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工厂厂长张某婉拒了其请求。后王某写信于张某,写明如不以优惠价向乙厂提供铝精粉,将揭发张某与某女的暧昧关系,使之身败名裂。因处在“优秀企业家”评选的关键阶段,张某害怕因被揭露其婚外恋而影响人选,遂与乙厂签定了一份标的为50吨铝精粉的合同。因价格较低,该合同遭甲厂领导层的非议,且张某已被评上“优秀企业家”,张某遂决定停止与乙厂的业务关系,废止合同。乙厂起诉甲厂,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法院审理中,张某提交了王某写给自己的那封信。

对于因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甲厂既可主张合同有效而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以市场价成交,也可请求法院撤销该项合同,合同一经被撤销则自始无效,双方依此合同而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互相作出返还。如因此造成损失,甲厂还可请求乙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