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计算交货数量,标准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原告因建两栋大楼急需黄沙,于1999年9月10日与被告签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一个月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开始上涨,市价从300元/吨涨至350元/吨。被告遂不愿如数供货,于10月12日给原告去电,称货源紧张,要求减少供货,遭拒绝。被告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其中一辆是借用车)装两车黄沙(每车2吨)送至原告,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被告故意违约,被告称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应当撤销合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何种标准不同,数量就相差一倍。对30车的理解,双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对于原告,他认为30车是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而对被告而言,他在订约时应知道30车不是以130型车装载的30车。首先,被告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应该知道按当地交易习惯以车为计算单位,一般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的车,如果以130型车为计算单位双方应有特别约定。其次,被告给他人送货主要以东风牌大卡车,而给原告送货故意以130型车,甚至从外单位借来一辆而将东风牌卡车闲置不用。显然,被告并未发生误解,只是为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不能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