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A软轴机具厂与B建筑装修机具厂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厂供应A厂插入式震动器电机600台,单价192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和解提高电机价格,并达成了协议,将每台电机的单价提高到219元。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并且B厂负责电机的代办托运,如任何一方违约时,需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B厂先交付了100台,并且A厂按每台219元单价付款,但此后,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电机价格也不断变化,后来,市场价格为每台270元,虽经A厂多次来人来电催货,B厂也提出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想等履行期限过后,将剩下的电机以高价卖给其他单位。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A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厂以每台219元的单价向A厂交付剩下的500台电机。
A厂与B厂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定了标的为电机的购销合同。后来,由于电机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购销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了协议变更,因此,该变更价款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是B厂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借故不履行合同,对这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当时电机的市场价已上涨至每台270元,但因其已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所以,B厂应以每台219元的价格向A厂交付剩下的500台电机,同时,A厂还可追究B厂的违约责任,即要求B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支付(500台×10%x219元)1059元的违约金的责任。